信息公开规定

2019-10-08 08:53:13.0 来源:榆林市财政局 访问: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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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陕 西 省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规 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财政厅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陕财办〔2008〕53号

为规范陕西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制订本办法。

一、涉及省财政厅的政府信息、管理机构及公开的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省财政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省财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是处理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建立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制度。

(三)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二、省财政厅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陕西省财政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财政政策与法规政策。包括已出台的和正在执行的财政和税收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以及其他重要政策;已发布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法规规章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财政各项工作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其他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等。

2、财政管理制度。包括部门预算编制制度、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农村综合改革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会计管理制度、财政监督制度等。

3、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决算报告。

4、财政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包括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认定;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乙级)。

5、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信息、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的程序;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办理程序、处置办法以及年度检查制度等。

6、财政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包括财政厅内部机构设置、管理职能、职责权限及其变动情况,财政厅及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变动情况。

7、财政主要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包括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招投标活动等各项业务工作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办事时间、地点、部门、联系方式及相关办理结果。

8、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以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的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省政府或省财政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执法工作的;

4、省财政厅的请示、报告和应财政部及其他国家部委要求报送的意见,省政府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方面的议案;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三)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需要获取本办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有关涉及财政方面的政府信息,可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口头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2、省财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本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办公时间等向社会公开。

3、来件注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财政)”、收件人署名为“陕西省财政厅”的信函、传真,由省财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省财政厅收文办理程序接收、分办。

需要由省财政厅有关处室办理的,转请有关处室办理;需要由省财政厅有关直属机构办理的,转请省财政厅有关直属机构办理。

4、省财政厅各处室对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以各种形式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应作详细记录,抓紧办理,及时答复。能够及时答复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省财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5、对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省财政厅相关处室代为填写《陕西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从陕西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

三、公开政府信息的审定程序

(一)行政公文的公开。以陕西省财政厅名义并经法规处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公文,由法规处直接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中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栏目公开,涉及密级密期的规范性文件,未解密前不予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公文,由主办处室按本办法中“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将拟定是否公开方式的意见纳入公文起草、初核、审核、签发程序。

(二)会议信息的公开。

1、全省财政工作会议应公开的信息,采用编发新闻通稿的方式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财政厅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新闻通稿的审批,按照厅新闻宣传办法的规定执行。

2、省财政厅各处室、各直属机构以省财政厅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信息,参照全省财政工作会议信息公开方式进行。

3、省财政厅内部召开的其他会议信息原则上不公开,经厅领导确定公开的,按照厅新闻宣传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省财政厅领导内外事活动信息的公开。由对应服务的处室提供相关信息,送请有关领导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方式,报厅办公室进入公开程序。

(四)内部刊物的公开。

1、《财政简报》刊发的省财政厅领导的讲话,经厅领导同意,可全文或摘要公开;

2、《财政督查通报》视其刊发内容,由厅办公室提出全文公开、摘要公开的意见,报分管厅领导审定;

3、厅领导及处室的调研报告,由执笔处室提出全文公开、摘要公开的意见,报分管厅领导审定;厅领导的署名文章等有关信息,由有关处室提出全文公开、摘要公开的意见,报署名厅领导审定,报厅办公室进入公开程序。

(五)主办处室提出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应呈请分管厅领导审定后,由主办处室答复申请人。

(六)对政府信息确定不了是否公开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省财政厅保密委员会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复核程序

厅办公室对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送厅财政信息化管理处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对有疑义的,提出理由,提请主办处室复核,复核后意见仍无法统一的,呈请主办处室分管厅领导审定,审定后的政府信息应及时送厅财政信息化管理处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处室认为需要变更的,须呈请分管厅领导审定同意后,厅财政信息化管理处方可变更。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

(一)除以陕西省财政厅名义并经法规处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公文外,其他确定由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全文公开的行政公文,由主办处室提请办公室复核后,将有关公文送厅财政信息化管理处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二)对确定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摘要公开或以报道形式公开的行政公文、会议信息、新闻发布会信息,由主办处室编辑公文摘要稿或起草报道信息,按厅新闻宣传办法的规定程序审定、复核后,交由厅财政信息化管理处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三)对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经审定后,在向申请人告知的同时,须将答复意见送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凡属适用面比较广泛且宜于公开的,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转送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发布。

六、建立公开政府信息档案制度,做到存档及时、资料完备、数据安全,确保查询方便。

七、建立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考评和社会评议制度

(一)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纳入省财政厅机关工作年度考核内容;

(二)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了解公众意见;定期开展公众评议活动,并及时通报评议情况。

八、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省监察厅驻财政厅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范围、方式、审定程序以及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各个办理环节之间的衔接,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二)对以各种形式请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是否受理,是否在规定时间作了答复;对“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向申请人作书面说明;

(三)对申请人有异议的“书面说明”,督促主办处室复议并答复申请人;

(四)公开政府信息和受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做到无偿服务;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议主办处室纠正,对情节严重需要做纪律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九、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